公诉机关耒阳某乙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耒阳某乙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某某,耒阳某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阳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家住耒阳某乙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某乙X组,系被告人阳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邓某某,耒阳某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耒阳某乙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某乙X组,系被告人陈某丁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谢某某,耒阳某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乙,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耒阳某乙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某乙X组。系被告人邓某己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谢某某,耒阳某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辛,绰号“X”,男,1995年8年26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家住耒阳某乙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耒阳某乙X组,系被告人袁某辛的父亲。
辩护人资某癸,湖南丹阳某乙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家住耒阳某乙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6年11年8日1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某乙X村X组,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家住耒阳某乙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男,1970年3年3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某乙X组,系被告人陆某某的父亲。
辩护人资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乙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家住耒阳某乙X组。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乙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女,1973年7年24日出生于(略)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某乙X组,系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曹某某,耒阳某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耒阳某乙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18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陈某丁、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均不满18周岁)。耒阳某乙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陈某丁(庭审后公诉机关已撤诉)、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戊、阳某丙、邓某庚、陈某丁风、袁某壬、刘某某、陆某某、舒某某,辩护人谢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伍某某、资某癸、李某某、资某某、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陈某丁、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在许志鹏(在逃)的纠集下,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在耒阳某乙X区抢劫作案7次,抢劫现金480元、三星牌等各种品牌手机11部、步步高学习机1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许志鹏(在逃)提议去抢劫搞点钱用,被告人陈某丁、刘某甲、陆某某、谢某某(在逃)等人表示同意。后在许志鹏的安排下,许志鹏、陈某丁、刘某甲、陆某某、谢某某五人持刀、仿真塑料手枪从耒阳某乙德泰隆路附近租乘蔡海军的的士车,逼迫蔡海军将的士车开到耒阳某乙聂州老电厂附近后,被告人陆某某拿出仿真手枪对住司机,被告人陈某丁、刘某甲、陆某某和某某等人从后排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许志鹏乘机拔掉的士车钥匙,威胁司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蔡海军拿出200多元钱交给陆某某后,许志鹏等人又从蔡海军身上搜走一台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后许志鹏、陈某丁、刘某甲、陆某某、谢某某逃离了现场,许志鹏在逃跑途中将的士车钥匙扔掉了。被抢手机后由谢某某当掉(该手机暂时无法查清去向,未作价值鉴定),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2、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乙、袁某辛、和某某等人窜至耒阳某乙蔡子池中学新校门口,见金卉途经该地,被告人阳某乙、袁某辛和某某将金卉带至旁边一巷子里,然后谢某某拿出砍刀威胁金卉,袁某辛从金卉身上搜走80余元人民币和某台金鹏牌手机,后三人逃走。被抢手机(该手机未作价值鉴定)被阳某乙以2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3、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阳某乙等人窜至耒阳某乙金盆巷附近,以认人为由,持刀将途经该处的蔡子池中学学生周潮、贺某某及另外几名初一的学生(未查清身份)拦住,强某带至苗苗幼儿园旁的巷子里,陈某丁、刘某甲等人持刀威胁周潮、贺某某等人成一字形站好,然后对周潮、贺某某等人搜身。后陈某丁、刘某甲等人从周潮身上搜走10多元人民币、步步高学习机一台、特步牌夹克一套,从贺某某身上搜走手表一块,从初一学生身上搜走手机三台,还用烟头烫伤周潮、贺某某的手(未作法医鉴定),后陈某丁、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阳某乙等人用皮带、鞋带将周潮、贺某某等人捆手后逃离现场。
4、201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丁、阳某乙、付某某及付某某的两个朋友(三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窜至耒阳某乙五一广场地下商场附近,看见肖斌、曹某、罗琦三人途经该地,付某某的两个朋友就在旁边望风,陈某丁、刘某甲各拿出一把刀威胁肖斌、曹某、罗琦三人蹲下,陈某丁用刀砍曹某的脚,刘某甲、陈某丁、阳某乙、付某某四人对肖斌、曹某、罗琦三人搜身,阳某乙共搜走60元人民币,刘某甲共搜走一台诺基亚滑盖手机,陈某丁共搜出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被抢物品暂时无法查清去向,也无法作价值鉴定)。后刘某甲、陈某丁、阳某乙、付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5、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与陈某丁和某道飞、李某某(两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等人因没钱用了便商议决定一起去“搞”点钱来花(意思是抢劫)。后陈某丁、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资某飞、李某某沿耒阳某乙城北路寻找作案目标至巴黎之夜附近时,遇谢某波、李某某擎途经该地,刘某甲先扯住谢某波、李某某擎,陈某丁、陈某丁、阳某乙、邓某己、袁某辛、资某飞、李某某冲上去把谢某波、李某某擎拉至旁边一巷子里,阳某乙捡块石头威胁谢某波、李某某擎将手机和某拿出来,谢某波、李某某擎不肯,陈某丁、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资某飞、李某某就强某从谢某波、李某某擎身上搜走诺基亚E63手机一台、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陈某丁、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资某飞、李某某逃离了现场。陈某丁以1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被抢物品暂时无法查清去向,也无法作价值鉴定)。陈某丁、陈某丁、阳某乙、李某某平分所得赃款400元,刘某甲、袁某辛、资某飞、邓某己平分所得赃款500元,陈某丁花200元从当铺赎回当在当铺里的车。
6、2010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丁、刘某某、李某某、邓某己、与陈某丁、谢某某、\"花和某\"(伍某民因另案巳判刑,建议公诉机关追诉)因没钱用了,便商议决定去抢陈某丁看不顺眼的朋友刘某江。X号凌晨1时许,陈某丁先到帝盟网吧找到刘某江,刘某某、李某某、邓某己、谢某某、“花和某”等人也进入帝盟网吧,假装不认识陈某丁,然后以刘某江打了其朋友为由,把陈某丁和某某江一起抓出帝盟网吧至旁边的一条小巷子里,要陈某丁和某某江把钱拿出来,刘某江知道是抢劫,就拿出一元钱交给谢某某,邓某己嫌钱太少,就打了刘某江两耳光,又捡了块石头砸了刘某江的背部。后谢某某从刘某江身上搜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一张银行卡。刘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谢某某、\"花和某\"又假装打陈某丁几下,从陈某丁身上搜出人民币70元。“花和某\"说刘某江不老实,拿了一把刀去砍刘某江,刘某江用手去挡,刀砍在刘某江手上后,结果刀把断了。刘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谢某某、\"花和某\"等人就要刘某江赔,刘某江说没钱赔。刘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谢某某、\"花和某\"等人就把刘某江带到耒阳某乙五一广场,用刀、木棍又打了刘某江一顿,逼问出刘某江银行卡的密码后,带陈某丁离开了现场。陈某丁等人到步步高超市购买日常用品时,从被抢银行卡中刷卡60余元。被抢手机由李某某卖掉了(被抢手机暂时无法查清去向,也无法作价值鉴定)。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法医鉴定,刘某江的伤势属轻微伤。
7、2010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阳某乙、邓某己、与陈某丁、谢某某窜至耒阳某乙金华路百度网吧附近,遇廖磊、蒋立鑫途经该地,陈某丁、阳某乙、邓某己、谢某某等人持刀从廖磊、蒋立鑫身上搜走通信3G手机一台、LG手机一台。后陈某丁、阳某乙、邓某己、谢某某准备把廖磊、蒋立鑫带到烈士陵园里去时,途中蒋立鑫逃脱。谢某某等人就将廖磊带到烈士陵园内。谢某某说廖磊与陈某丁有仇,陈某丁便打电话叫来许志鹏、陈某丁、李某某等人,李某某讲要练刀法,对廖磊一顿乱砍,还逼迫廖磊加入“嗨氏集团”。之后,许志鹏、陈某丁、李某某等人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廖磊的伤势属轻微伤。被抢手机被邓某己卖掉(被抢手机暂时无法查清去向,也无法作价值鉴定)。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丁抢劫6次,其中,为主抢劫2次(第4次、第6次),参与抢劫4次(第1次、第3次、第5次、第7次);被告人阳某乙抢劫5次,其中,为主抢劫2次(第5次、第7次),参与抢劫3次(第2次、第3次、第4次);被告人刘某甲为主抢劫4次(第1次、第3次、第4次、第5次);被告人邓某己抢劫4次,其中,为主抢劫2次(第6次、第7次);参与抢劫2次(第3次、第5次);被告人袁某辛参与抢劫3次(第2次、第3次、第5次);被告人李某某抢劫2次,其中,为主抢劫1次(第7次),参与抢劫1次(第6次);被告人陆某某为主抢劫1次(第1次);被告人刘某某为主抢劫1次(第6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李某某。被告人陈某丁协助公安机抓获了被告人陆某某、邓某己和某某丁。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阳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邓某己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袁某辛1995年8年26日出生,被告人陆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海军、金卉、周潮、肖斌、贺某昌、罗琦、曹某谢某波、李某某擎、刘某江、廖磊、蒋立鑫的陈某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某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还了解到,被告人陈某丁初二辍学,随后在家帮其父母做家务,平时父母管理较严,但陈某丁偶尔进城上网并结识了许志鹏,从而多次参与抢劫犯罪。被告人阳某乙在东湾中学读初中,因父母长期在外务工而疏于管教,平时跟随奶奶生活,在上网时与许志鹏等人相识并参与抢劫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小学毕业后在家跟随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疏于管教,由于年龄较小,经常在娱乐场所玩耍而与许志鹏等人相识并多次抢劫走向犯罪道路。被告人邓某己初二辍学,平时父母管教较严,由于年龄较小,在网吧上网时认识了许志鹏等人并参与抢劫犯罪。被告人袁某辛系蔡子池中学学生,平时将父母给其的生活费没有按计划使用,在没有钱用时就参与抢劫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耒阳某乙三中初三学生,学习成绩一般,在与刘某甲相识后认识了许志鹏等人并参与抢劫犯罪。被告陆某某、刘某某均系蔡子池中学学生,在与谢某某相处中认识了许志鹏等人并参与抢劫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系多次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抢劫为主抢劫2次,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阳某乙为主抢劫2次,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为主抢劫4次。被告人邓某己为主抢劫2次,与抢劫2次。被告人袁某辛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李某某为主抢劫1次,参与抢劫1次。被告人陆某某为主抢劫1次。告人刘某某为主抢劫1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邓某己、李某某在部份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起次作用的部份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还均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自愿认罪、系末成年人、有立功表现并请求对陈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末成年人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第七次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2月5日23时许,当被告人阳某乙、邓某己和某某丁、谢某某在耒阳某乙金华路百度网吧附近对廖磊、蒋立鑫抢劫通信3G手机一台、LG手机一台后,陈某丁便打电话叫来许志鹏、陈某丁、李某某等人,李某某讲要练刀法,对廖磊一顿乱砍,导致廖磊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第一现场没有参与抢劫,但被害人廖磊一直在其同案人陈某丁等人的控制之下来到第二现场的,是犯罪的继续,且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和某身权利,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廖磊砍致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因此,对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第七次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与许志鹏、陈某丁、刘某甲、陆某某、谢某某等5人持刀、枪对蔡海军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陆某某首先拿出仿真手枪对被害人蔡海军进行威胁,许志鹏、陈某丁、刘某甲、谢某某等人从后排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实施抢劫,被告人陆某某带头对蔡海军使用暴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刘某甲、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其父母均作出了管教承诺,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丁、阳某乙邓某己、李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1017年6月7日止)。
被告人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邓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人袁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阳某乙、陈某丁、邓某己、袁某辛、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共同抢劫现金四百八十元、三星牌等各种品牌手机十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乙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资某
校对责任人:资某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某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某。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某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某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某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
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