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垭口办事处北宝视康眼镜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市X组,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诉被上诉人马某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不服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马某与范春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范春宇将自己位于(略)办事处家属楼北上下楼租赁给马某,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前三年一次付款陆万元,后两年每年付款贰万元,一年一次结清。并约定乙方马某在租赁期间内允许乙方根据甲方范春宇的意愿,在不影响甲方的利益下,可以转租。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被告将该楼一楼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前三年原告向被告一次付款柒万元。2013年6月1日前的租金由被告向范春宇缴纳,2013年6月1日后的租金由乙方直接向房屋出租方缴纳。庭审中,原告出示范春宇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范春宇将自己的位于垭口温州路北段办事处家属楼北上下楼租赁给马某,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前三年一次付款九万元,后两年按市场价缴纳,乙方马某在租赁期间内允许乙方根据甲方范春宇的意愿,在不影响甲方的利益下,可以转租。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其与范春宇签订的合同,欺诈了原告。被告认可该合同复印件是其让工人打印,放置于该房内用于做广告,目的是为了转租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虽出示一份被告与房主范春宇签订的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复印件,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转租协议成立生效,被告将该楼一楼高于原租金转租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其与范春宇签订的合同,欺诈了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合同是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转租时故意隐瞒对方,伪造虚假合同欺诈对方的情况下签订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误,理由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请求变更合同,法院应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变更合同第三条;将二楼房屋的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每月按400元返还租金;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上诉人租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又被上诉人承担。
马某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没有胁迫、没有欺诈,对方是自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出示一份被上诉人与房主范春宇签订的与上诉人不一致的复印件,但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租协议,原审以双方之间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生效为由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