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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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正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现被告丢夫弃子逍遥在外。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只有因小孩抚养、家庭生活而负债5万元至今未还。故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告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3、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均等偿还。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因吵架而分居至今,现被告音信全无;

4、5、6、7、8、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吴华荣、邹步雄(现任隆回县X组长)、刘某南、刘某国、伍先应、刘某田(被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常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未归,音信全无,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小孩罗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1、2、3份证据,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予以采信;第4、5、6、7、8、9份证据,对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两人时常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未归,音信全无,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的内容,证据之间能相某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2002年3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某,小孩现随原告罗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两人时常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外出后至今未归,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刘某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方桌一套,VCD一台,木沙发一套,书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五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罗某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罗某某随原告罗某生活时,原告罗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近三年多时间相某、相某、相某,两人才走上婚姻的殿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和,两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外出至今未归,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某现随原告罗某生活,且被告刘某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罗某抚养适宜。原告罗某向本院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罗某生活时,原告罗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原告罗某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成人,原告罗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小孩罗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刘某的嫁妆由其带回。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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