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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村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约定,由于车辆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在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的规定。故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赵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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