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村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约定,由于车辆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在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的规定。故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一初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赵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