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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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某,原告属再婚,原、被告在结某前,由于被告是一个哑巴,无法也没有娶妻生子,当原告提出不得对原告另眼相看,给小孩落户入籍、修建好房屋时,被告的母亲及被告的姐姐们都一口接受并承诺,但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根本没把原告当自家人看待,原告在被告家,经济上没有半点管理的权利,就连原告和被告在外所挣的钱,2010年都被告的姐姐魏某莲领走了。原告的电饭煲烂了,想到魏某莲手上拿钱买,结某钱没拿到,反被魏某莲殴打。被告家不肯出钱给原告治伤,原告只好借钱疗伤。原告被迫将此事告知了石丰村X村的干部。2011年正月,被告也没来原告家拜年,2011年农历正月下旬,原告来到被告家,被告的母亲以原告拿了被告的钱为由,又将原告毒打了一顿,原告昏迷在被告家一天一夜无人管,第二天,原告的姐夫知道后,原告才被送到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伤,原告直到下午才苏醒。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虚假。为结某,被告送给原告及其亲属x元,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怀化生活,2010年7月,原告与中团一位性肖的打工者勾搭,被被告的亲属发觉,原告为此与被告的姐姐吵架,打烂被告姐姐家的门与家俱,反而诬陷被告姐姐打了她,2011年正月,原告又到被告家吵闹,并用凳子要砸被告母亲,原告倒在禾坪上装死,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一切费用均是由被告家人支付的。原告还将被告个人在怀化打工的工资2万多元领走;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明知被告聋哑,却在收取被告支付的二万多元后,同意与被告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原告不与被告共同劳动、共建家园,反而与他人不正当交往,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不主动与被告家人、亲属好友相处,而是恶言相骂。甚至动手砸烂东西,殴打被告年迈母亲,反称被告家里不将原告当自家人看待。被告打工收入被原告领走,却反称在家中没有半点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被告5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阴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某,原告龙某是再婚,被告魏某是哑巴。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结某时带来了一个与前夫生的男孩名叫魏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发生过吵架。2011年正月20日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龙某于是于2011年5月30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原告龙某当庭陈述嫁妆有被铺两套、组合柜三组,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并不是很大,2011年正月20日,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原告龙某在结某前就知道被告魏某是哑巴,原告龙某做为一个成年人,曾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是经过慎重考虑才与被告魏某走上婚姻的殿堂,只要原、被告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龙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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