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新乡X区X街X号被害人孟XX住处,通过窗户将房门钥匙取走后,从被害人孟XX上衣口袋里盗窃新乡银行卡一张,并记下孟XX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后持该银行卡分四次共盗取现金1100元。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红旗区X街X号被害人孟XX住处,将孟XX以2700元价格购买的一只藏獒犬盗走,销赃后得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载明: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地点位于新乡X区X街XX号。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光盘一张某实被告人张某对其盗窃孟XX银行卡的地点及随后持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分三次取走900元的地点、盗窃藏獒犬后销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新乡市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清单证实孟XX的银行卡于2011年4月20日分四次取款1100元。
5、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发短信威胁孟令辉不让其报警,并要挟被害人给其汇款。
6、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南干道E时代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孟XX于2011年1、2月份买了一只藏獒,当时花了2700元左右。
8、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左右,孟XX说自己的存折被人分四次取走了1100元钱,通过银行监控录像辨认出取钱的人是张某。
9、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0日发现银行卡上少了1000多元,通过银行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同院住的张某分四次取走的。2011年5月5日下午,发现自己的藏獒犬不见了,买该藏獒犬花了2700元。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将孟XX的银行卡偷出来,当天分四次取了1100元钱。同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将孟XX的一只藏獒犬牵走卖了200元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盗窃的是熟人的财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盗窃的是熟人财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被害人孟XX住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与孟XX的熟人关系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且将所盗赃款赃物予以挥霍无法退还被害人,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