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段某××的菜地,发现段××私自使用自家的自来水浇地,遂与段××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两人均受伤。之后段某从家中拿来木棍将段××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系左颞顶部急性某膜外血肿、外伤性某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段某一次性某偿段××经济损失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妻子刘××的报案材料及段××的陈述,证人庞××、庞×一、庞×二、周××、许××、罗××、段×一、段×二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段××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