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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青龙温泉大酒店诉崔某旅店、餐某、娱乐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青龙温泉大酒店。

负责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青龙温泉大酒店诉被告崔某旅店、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青龙温泉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及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长期在原告酒店住宿、洗某、消费,截止2011年2月4日,共计拖欠x元费用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某期银行贷款利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某。

被告崔某答辩:1、原告所持有的欠款条,载明的不是被告所借之款,而是被告在其处某费时所欠款项。但因为被告根本没在原告处某费,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威逼、利某、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与本案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其处某费的欠款,应提供被告在其处某费清单,即消费的出处,应拿相关证据来辅助,综合判断被告在原告处某消费支出的成立,否则不应采信原告的证据,原告证据明显虚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某某、洗某、吃某、按某等消费,截止2011年2月4日,共计拖欠x元费用未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及保证于2011年2月28日还款8000元或1万元的内容。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被告称其未在原告处某费以及是在原告的威逼、利某等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消费者接受原告提供的住宿、洗某等服务,在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义务。其拖欠x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支付按某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某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青龙温泉大酒店欠款六万零二百四十六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某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的利某。

如果被告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六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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