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诉某告孙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原告分3次卖给二被告价值x元的玉米,二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和12月7日两次共付给原告x元玉米款,下余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当日又支付原告x元的玉米款,现仍欠原告x元玉米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玉米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峰辩称,欠原告玉米款x元属实,但该欠款是被告田某所欠,他不欠原告玉米款。
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峰称该欠条系被告田某书写,而他只是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原告出售给二被告价值x元的玉米,后二被告付给原告x元货款,下余x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当日支付原告x元货款,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峰、田某欠原告玉米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孙某峰辩称欠款非他所欠,而是被告田某所欠,但该辩解理由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玉米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孙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玉米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1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