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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18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x元,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仍下欠信用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其无话可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曾于2008年8月18日在文峪乡信用社贷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担保。2、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7月31日还款5000元。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李某甲与文峪乡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期间,被告李某乙先后四次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经催要,2011年7月31日被告又付本金3750元及3750元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1243.69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12月14日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余下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9.9‰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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