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系打工相识,200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王某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3月份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有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系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1年7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端午节两人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去山东打工,双方中断联系,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下落不明,但因双方分居不足两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追要个人婚嫁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某、(2010)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本院对被告母亲张迷妮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被告外出后长期中断与原告的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亦应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追要婚嫁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暂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郜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