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金寨县,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代理检察员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04年2月21日晚,驾驶大货车,沿广中路由西向东行至水电路路口时,撞击了在机动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丁传余某的自行车,丁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而后,在中山北一路口被他人拦下的余某车后见骑车人已死亡,即驾车逃离。经鉴定:丁传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蔡某某、樊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4年2月21日晚9时许,驾驶牌号为'皖(略)'的楚风牌大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近水电路口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丁传余某倒后,丁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驾车途经事发地的樊某、蔡某红目睹上情后行驶至中山北一路口将余某货车拦下,余某车后见丁传余某死亡,即驾车离去。案发后,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传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又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经出事地点,未注意前方向非机动车且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致事故的有关证据无法得到证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传余某前骑自行车经出事地点占用机动车道行驶,是构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丁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某、樊某某证言;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4、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供认了犯罪的基本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许雅萍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