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易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志文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时间仓促,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发现各自的性格与兴趣不同,现在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夫妻感情,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起诉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答辩,原告所述结婚过程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归还自书欠条约定的10万元,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提交原告易某自书的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10万元债务。
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庭的自书欠条,原告认为上诉证据属实,但陈述并不存在真实地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是双方为了早日解除婚姻关系才自书欠条,后来双方并未达成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手续,故事实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认为虽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欠条的确是原告亲自书写,应由原告归还欠条约定的10万元,对于精神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也承认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本庭对该欠条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双方矛盾加剧,同年11月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为此曾协议离婚,原告自书欠条一份,同意补偿被告人民币10万以购房,原告书写欠条后,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此后夫妻即分居。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购买的一辆湘x机动车和一辆摩托车,车辆所有权均为原告,但辆车一直被被告控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证实,被告提供原告的自书欠条一份以及车辆驾驶证证明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合,双方均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架,并且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所有的湘x机动车和摩托车,现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所有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偿还债务10万元,因原告所书欠条系双方为达成协议离婚而约定,此后双方未办理相应手续,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予以承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采信,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因而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原告易某自愿放弃湘x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所有权,两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