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龙炎、何昌平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98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店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收取了原告500元押金。原告每周某加班一天,平均每年加班20天,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直到2008年12月,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年,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故意给原告制造种种麻烦,让原告身心疲惫,并将原告调到工资低、工作量大的其他饼屋工作。这是对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但是被告威胁原告,不去就要开除原告,导致原告被迫失去工作,被告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不购买劳动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从199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25元、周某加班工资x.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12元,合计x.67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经济补偿金50%的经济赔偿金7875元;由被告退还押金5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5日就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拒绝到岗工作,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原告每天上班6.5个小时,每月上班不超过26天,按照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计算,并没有加点、加班的情况。被告根据考勤表的统计向将原告及时发放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没有退还押金500元,同意退还押金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动合同中,原告为劳动者,某饼屋为用人单位,陈某作为用人单位代表签字盖章,但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当庭表示陈某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受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原告担任店长职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包括用人单位业务所涉及的区域内,包括重庆市、成某、贵阳等城市;如因经营和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业务所涉及的范围内,可根据原告的能力、考核结果临时性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如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收入包括岗位工资、职务津贴、技能津贴、月绩效奖金/提成某金、年度业绩目标奖金、各种福利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洗理费、书报费、冬季取暖夏季清凉饮料高温补贴等),其中月绩效奖金/提成某金、年度业绩目标奖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的保底规定,完全根据被告的效益和原告的绩效来确定。
2007年1月17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公司下发《关于对重庆某公司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批复》(九龙坡劳保[2007]X号文):同意被告公司根据其生产特点和工作岗位的特殊需要,对管理、生产技术、物某、销售、炊事员、勤杂等岗位的职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制,并以年为周某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2009年2月15日,被告公司以《员工调动申请表》决定将在某门市担任店经理的原告调往交院门市担任店长职务。2009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发《关于催促曹某应按公司规定报到上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并经与你本人沟通,决定将你由某饼屋店调往某某饼屋,任职店长级工作,调动生效日为2009年2月25日,可至今你未到某某饼屋报到上班。现再次催促你应到交院饼屋报到上班,若在收到通知后,逾期3日不到岗,公司将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依法强制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重庆某公司与曹某于2007年11月25日订立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即从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因你未到某某饼屋报到上班,也没有向公司作其他工作安排的协商与申请,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收到《员工调到表》、《关于催促曹某应按公司规定报到上岗的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当庭表示因为对工作调动不满,所以从2009年2月25日开始没有到岗工作。
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由被告公司支付199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25元、周某加班工资x.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1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7875元;退还押金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该委裁决:1、被告公司退还向原告收取的押金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该仲裁结果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公司制定了《薪酬、货币化福利管理办法》、《奖惩规定》、《出勤管理制度》以及《招聘、试某、辞退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上述制度将员工不服从公司管理或合理工作调动、有旷工行为等情况作为被告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员工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加班费=员工工资收入中可确定固定部分标准/当月法定计薪天数×倍数(假日加班倍数为2,节日加班倍数为3,固定部分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还规定饼屋员工每日有效工作出勤时数为6.5小时,由店长负责在考勤记录表中记录。2007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
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门市考勤表》,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每周某休息一天,有一天是加班。考勤表显示,原告是考勤表的制表人,表格记录了原告的出勤天数,但没有记录每天工作的工时。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10天。
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门市工资、奖金表》,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也不认可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该表格显示,原告的收入由工资、福利补贴组成,其中,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能津贴、月绩效奖/提成某金、超额奖金。原告每月的岗位工资和技能津贴合计均没有超过680元。在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共计2501.1元。被告陈述原告每天上班6.5个小时,每周某息一天,因为实行以年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所以不存在超时或周某加班的情况,发放的加班费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双方可以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因为原、被告约定加班费按照原告工资收入中可确定的固定部分,即岗位工资和技能津贴计算,如果不足680元的,按照680元计算。原告每月的岗位工资和技能津贴均没有超过680元,所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照31.26元/天(680元/天÷21.75天)×加班的天数×300%计算,考虑到原告工作辛苦,还酌情超额发放了加班工资。
被告提供了原告工资卡的《银行账单明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账单的内容,经本庭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仍然拒不提供其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表显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同工资表上的应发金额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在2009年3月17日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举示被告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也没有举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调动申请表》、《关于催促曹某应按公司规定报到上岗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薪酬、货币化福利管理办法》、《奖惩规定》、《出勤管理制度》、《招聘、试某、辞退管理办法》、《门市考勤表》、《门市工资、奖金表》、银行帐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无异议,则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现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合同书》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公司所属的饼屋担任该职务,在此期间,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一致。《劳动合同书》虽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提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一致,指向明确,说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就是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从《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及原、被告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劳动合同书》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又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本意应理解为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17日已经解除,现没有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经举示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门市考勤表》、《门市工资、奖金表》和原告工资卡的银行帐户明细,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原告并没有举示其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周某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周某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公司的制度规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每天工作6.5小时,而由原告制作的考勤表没有记录原告每天工作的工时,不能证明原告有超时上班的情况。对原告陈述每天都超时上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周某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公司是经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某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即便原告周某上班,只要在一年的周某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某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被告就无需支付周某加班工资。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某息一天,原告平均每周某工作时间为39小时(计算公式:6.5小时/天×6天),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周某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以何标准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有分歧。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公司规定加班费按员工工资收入中可确定的固定部分为基数计算,固定部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方又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月绩效奖金/提成某金、年度业绩目标奖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的保底规定,完全根据被告的效益和原告的绩效来确定,结合《门市工资、奖金表》列明的工资组成某目,说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可确定的固定部分就是岗位工资和技能津贴,且固定部分每月均没有超过680元,被告按照680元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10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937.93元(计算公式:680元/月÷21.75天×10天×300%)。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定的节假日加班费250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动是行使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体现,而且调动后的工作地点也没有超出双方就工作岗位范围的约定。原告认为工作地点的变动就是对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满工作的调动,于2009年2月25日开始没有到岗工作,并且在被告的催促下仍不到岗。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成某,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经济补偿金50%的经济赔偿金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三十九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曹某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梁龙炎
人民陪审员何昌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