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桑塔纳教练车搭乘4名学员由重庆市X区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某隧道入洞口处时,与前方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何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4.6mg/x。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驾驶员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肇事车辆照片、接受酒精测试、血液抽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坦白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浩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