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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泰大道交叉口处右转时,挂翻同方向行驶的闫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闫xx拖行至翟坡水利站料场内发现某xx已死亡并报警。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晚22时47分许,被告人孙某报警并到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其中车主赔偿x元、被告人孙某赔偿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情况;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鉴定人双下肢及双足毁损,失去正常状态,被鉴定人系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等多部位复合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后孙某电话报警并投案;6、证人李xx证实在鸿泰大道路口听到响声后看到一辆后八轮货车驶过,现某有一辆倒地的摩托车,感觉人在大货车底下;7、证人闫xx、王xx证实听孙某说他到料场卸完料发现某底下挂个人;8、被告人孙某供述其开货车拉大沙到料场卸过料后发现某底下有个人,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自首、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案发后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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