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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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立案侦查,同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立案侦查,同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黄某、马某、姚某、左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韦某、马某、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韦某、马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黎XX、钟XX、盘XX、何XX、何XX等44人的证言,书证中共苍梧县X镇委员会文件、马某高速公路苍梧段征地、房屋拆迁登记表、征收土地统计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罚没款收据、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套取各种补偿费数额及款项去向确认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06年12月7日,中共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联合发文成立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简称:“狮寨镇协调办”)。其中被告人韦某任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人黄某任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副主任、出纳,被告人马某任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左某任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姚某任办公室人员兼会计。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韦某、黄某、马某、左某、姚某五人经合谋后,利用其各自丈量征用土地、制作有关征地补偿表格、审核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征用房屋、土地及林木等补偿项目,共同骗取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征地补偿款。其中韦某、黄某、马某参与共同贪污x.28元,黄某个人贪污x.2元;左某、姚某参与共同贪污x.8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马某、左某、姚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其中韦某、黄某、马某参与共同贪污x.28元,黄某个人贪污x.2元;左某、姚某参与共同贪污x.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是共同犯罪,韦某、黄某、马某在骗取征地补偿款过程中,马某提出骗取补偿款的方案,并制作虚假的相关表格,韦某签字属实后,由黄某领取补偿款,后根据韦某的意思进行分赃。在1-7起贪污行为中,韦某、黄某、马某己达成了默契,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左某、姚某在1-2起套款行为中没有参与造假的行为,在1-2起共同贪污行为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左某、姚某减轻处罚。韦某、黄某、马某在去北京、贺州、福建旅游时共花费x.9元应由韦某、黄某、马某三人平均分占x.3元。因此,韦某在共同贪污中共得赃款x.4元,黄某在共同贪污中共得赃款x.7元,马某在共同贪污中共得赃款x.8元,左某、姚某在共同贪污中各得赃款x元。五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左某、姚某已主动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有立功情节。鉴于左某、姚某在整个共同贪污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是次要的,且所得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对左某、姚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六、追缴被告人黄某贪污所得人民币x.7元、韦某贪污所得人民币x.4元、马某贪污所得人民币x.8元、姚某贪污所得人民币x元、左某贪污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马某、姚某、左某己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共x元,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黄某上诉称,原判在计算分摊旅游剩余费用采用由其与其他被告人平均分占方法错误,加大了其犯罪数额,从而增加了其刑期;且其有视为自首的情节。请求本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韦某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马某上诉称,原判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在实施犯罪中没有参与全部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是错误的;其没有提出骗取补偿款的方案,其仅根据韦某等人的意思制作其中3份征地表;其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只有26万多元,不应认定为x.28元,其参加外出旅游系非物质利益,该旅游费用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其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判决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马某有自首情节。

姚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2起贪污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参与一起共同贪污犯罪,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中共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联合发文成立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简称:“狮寨镇协调办”)。其中上诉人韦某任领导小组副组长,上诉人黄某任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副主任、出纳,上诉人马某任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左某任领导小组成员,上诉人姚某任办公室人员兼会计。韦某、黄某、马某经合谋,决定:利用各自丈量征用土地、制作有关征地补偿表格、审核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征用房屋、土地及林木等补偿项目,共同骗取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征地补偿款。姚某、左某明知韦某、黄某、马某共同骗取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仍然认可三人的做法,并参与其中谋取非法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2月,韦某、黄某、马某、姚某、左某通过虚构征用狮寨镇X村民黎XX的水田、林地和八角青苗的补偿项目,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1元。其中韦某分得x元,黄某分得x元,马某分得x.1元,姚某、左某各分得x元,黎XX分得1000元。

2、2007年4月,韦某、黄某、马某通过虚构征用黎XX的房屋的补偿项目,共同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78元。由马某负责分赃,其分得9371元,韦某、黄某各分得9000元、姚某、左某明知各自所分得9000元是韦某、黄某、马某通过虚构征用补偿项目,共同骗取的征地补偿款,仍然予以默认,并接受上述款项。

3、2007年8月,韦某、黄某、马某通过虚构征用狮寨镇村民何XX等14人、陈X等13人的水田、旱某、林地和果树竹木青苗等补偿项目,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2元。韦某分得x元,黄某分得x.2元,马某分得x元。

4、2007年8月,韦某、黄某、马某通过虚构征用狮寨镇村民李XX等3人、李XX等4人、袁XX等9人的水田、旱某、林地和果树竹木青苗等补偿项目,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7元,并对其中的9059.4元进行私分,韦某分得8505.7元,黄某分得553.7元,剩余的x.3元已全部用于韦某、黄某、马某个人去北京旅游的费用开支。

5、2007年11月,韦某、黄某、马某通过虚构征用狮寨镇村民莫XX等5人、莫XX1人的水田、旱某、林地和果树竹木青苗补偿项目,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9元。韦某、马某各分得5000元,黄某分得5009.9元。

6、2008年2月,韦某、黄某、马某通过虚构征用狮寨镇村民李XX的林地和果树竹木青苗补偿项目,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307.6元。并对其中的1600元进行私分,黄某分得500元,马某分得500元,黄XX(狮寨镇镇政府干部)分得300元,冀XX(狮寨镇镇政府干部)分得300元,剩余的1707.6元已全部用于韦某、黄某、马某个人去贺州旅游的费用开支。

7、2008年10月,韦某、黄某、马某通过虚构征用狮寨镇村民李XX的林地和果树竹木青苗补偿项目,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并对其中的7344元进行私分,韦某分得3416元、黄某分得1428元,马某分得2000元,周XX分得500元,剩余的x元已全部用于韦某、黄某、马某个人去福建省厦门、武夷山旅游的费用开支。

8、2009年6月,黄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已作废的有关征地补偿表格的数据,虚构征用李XX等4人、李XX等3人的水田、旱某、林地和果树竹木青苗补偿项目,骗取征地补偿款x.2元,据为己有,并全部用于支付其个人购房开支。

另查明,韦某、黄某、马某三人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的案件线索,是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在对苍梧县桂梧高速公路征地工作进行调查走访的过程中发现。该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调查报告反映,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协调办曾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给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沿线村X村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比较混乱。该院反贪局得知情况后,调阅了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会计资料,资料显示有多笔桂梧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的。该院派出人员到沿线村落调查核实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发现部分村民并未得到过会计资料上反映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发现此情况后,该院随即通知知情的该办出纳黄某、马某接受询问。二人交代了与该办副组长韦某、会计姚某、苍梧县X镇国土所所长左某五人共同商量决定,虚构征用狮寨镇X村民黎XX的土地、青苗等补偿项目,套取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x元以及其他虚构补偿项目冒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该局即通知韦某、姚某、左某接受询问,得知了韦某等五人共同虚构征用狮寨镇X村民黎XX的土地、青苗等补偿项目,套取桂梧高速公路狮寨段x元以及其他虚构补偿项目冒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该院经初查,掌握韦某、黄某、马某涉嫌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先后对黄某、马某、韦某、姚某、左某采取强制措施,五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6月19日,马某反映苍梧县国土局京南国土所所长梁某华有套取10多万元桂梧高速公路京南段房屋拆迁补偿款而涉嫌贪污犯罪的行为。后检察机关根据马某提供的线索,查证梁某华(已被判刑)有利用虚构征用土地补偿项目套取桂梧高速公路京南段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故于2010年7月22日对梁某华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并成功侦破此案。案发后,马某退出赃款x元,姚某退出赃款x元,左某退出赃款x元,三人退出的赃款暂存于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XX、钟XX、盘XX、何XX、何XX等44人的证言;书证中共苍梧县X镇委员会文件、马某高速公路苍梧段征地、房屋拆迁登记表、征收土地统计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罚没款收据、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套取各种补偿费数额及款项去向确认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黄某、马某、姚某、原审被告人左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其中韦某、黄某、马某参与共同贪污x.28元,黄某个人贪污x.2元;姚某、左某参与共同贪污x.88元;韦某、黄某、马某在去北京、贺州、福建旅游时共花费x.9元应由韦某、黄某、马某三人每人平均分占x.3元。因此,韦某在共同贪污中共得赃款x.4元,黄某在共同和个人贪污中共得赃款x.7元,马某在共同贪污中共得赃款x.8元,姚某、左某在共同贪污中各得赃款x元。韦某、黄某、马某在第1-7起共同贪污行为中,韦某、黄某、马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某、左某在第1-2起共同贪污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马某提供重要线索,检察机关据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构成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马某、姚某、左某适用减轻处罚。对原判判处姚某、左某缓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韦某、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韦某、马某的行为视为自首的问题。经查,黄某、韦某、马某没有自动投案,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黄某、韦某、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计算分摊旅游剩余费用采用由其与其他被告人平均分占方法错误,加大了黄某的犯罪数额,从而增加了黄某刑期的意见。经查,黄某、韦某、马某在本案中均是主犯,原判据此计算分摊旅游剩余费用采用由黄某与其他被告人平均分占并无不妥,且黄某及其辩护人并无证据证实原判此种计算分摊旅游剩余费用平均分占不妥,该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韦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韦某是本案的主犯,并无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进行了充分考虑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对韦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原判认定马某是主犯错误,马某没有提出骗取补偿款的方案,马某仅根据韦某等人的意思制作其中3份征地表,马某参加外出旅游的费用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马某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只有26万多元,请求对马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犯意是谁提出虽无法查清,但制表等具体操作是马某与黄某等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完成,马某在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是各原审被告人将财物套取后,已完成了共同贪污的行为,外出旅游的费用是各原审被告人对所贪污赃款进行的处分,故马某、韦某、黄某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应当认定为x.28元,而不是26万多元。原判对各原审被告人去旅游所花费的费用认定为贪污数额正确。马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姚某提出其在原判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是从犯、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起犯罪事实,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姚某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是从犯的事实;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姚某明知韦某、黄某、马某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仍然默认韦某、黄某、马某等人的做法,并且获取了分赃款项9000元,已与其他同案人形成事实上的犯意联络,且其犯罪情节不轻微,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姚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韦某、马某、姚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审判员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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