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因与被告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元月31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南。自2007年12月开始,被告沉迷于赌博嫖娼。小孩一直在原告父母处抚养,被告近三年来一直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从未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也没有与原告见面。为解除原、被告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肖某南(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湘西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证人颜移苗出庭作证,旨证明被告借口去广东打工,自2008年正月外出,至今不归,肖某南过10岁生日,被告也没有回来。婚后双方没有置办任何共同财产。
3、证人颜运祝出庭作证,旨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原告自此后一直一个人独立生活,小孩肖某南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三年多来逃避家庭责任从未寄过小孩抚养费。
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元月31日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27日双方婚生男孩肖某南。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2月,被告肖某借口外出广东打工离家出走,此后,夫妻再未有任何联系。小孩肖某南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被告此后也未寄钱抚养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证人颜移苗证明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自2008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证人颜运祝也证明了同样的情况,根据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分居已逾二年的事实存在。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肖某南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习惯,小孩肖某南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年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南(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谭某抚养,由被告肖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