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某,贵州省天柱县人,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3月累计获奖143.8分。2010年第四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