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Y,男,系被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元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陈某某。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理智、精神极不正常的人,经打听,原来被告在娘家早就患有精神病。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借款先后送被告到隆回魏源医院、邵阳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根本没有任何好转,被告仍然打邻居和家中的东西,而且还打人。时至今日,原告尽管对被告百般照料与治疗,但病情日益恶化,吵得四周邻居和家里鸡犬不宁,原告无法在外长期打工,家中生活困难,原告父子在恐怖中度日,迫不得已,只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在结某前精神正常,婚后被告勤俭持家,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在被告身体是比较虚弱,但精神正常,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被、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元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曾带被告先后到隆回魏源医院、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被告现在没有服药,两人也没有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被铺2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登记结某,婚后两人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原告多关心被告的身体健康,如果有病就加强治疗,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