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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49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赵变、刘荣先介绍认识,第一次在大峪乡运江饭店,两媒人在场,我给被告张某丙见面礼668元,我妈给张某丙姐姐张某乙女儿100元,第二次见面我给被告张某丙999元,我妈给张某丙她某、她某、她某子每人100元,两媒人均在场。我第一次去被告家认门,给张某丙1100元,给张某丙她某张某乙女儿100元,另外,我给被告张某丙2000元钱买手机,钱给她某我给两媒人说了。之后,我又先后去被告家送礼及给被告买东西花费4751元,共计花费x元。我向被告张某丙提出结婚,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丙返还婚约财产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第一次见面,原告张某甲给我600元,别的我都不知道,其他钱都没收,我妈也没见他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经媒人赵变、刘荣先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认识,当天见面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丙668元,给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乙女儿100元,第二次见面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丙现金999元,原告母亲王欠给被告的母亲、妗某、嫂子各100元。原告张某甲去被告张某丙家认门,给被告张某丙11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乙女儿100元,2009年4月,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丙送去2000元钱买手机。

上述事实有到庭证人证言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订婚,但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甲提出去被告张某丙家买猪肉、方便面等礼品,花费1351元,属易损耗的日用品,不能认定是彩礼。原告张某甲提出进城给被告张某丙买东西花费2400元,在大峪街赶会两次给被告张某丙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张某甲第一次见面时给被告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乙女儿100元,第二次见面时,原告张某甲母亲王欠给被告张某丙母亲、妗某、嫂子各100元及原告张某甲去被告张某丙家认门时其母亲王欠给被告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乙女儿1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能认定为彩礼。但被告张某丙应返还原告张某甲:二人第一次见面时送其的668元,第二次见面送其的999元,原告张某甲去被告张某丙家认门给张某丙的1100元,原告张某甲送给被告张某丙买手机的2000元钱,共计4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4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志军

审判员牛莉娜

审判员于延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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