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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沈某某、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7时50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元,共计x.20元。要求被告太仓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

被告沈某某、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仓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货车沿嘉定区X路、某某路交界处由西向东倒车,适逢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由于被告沈某某不按规定倒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0.5天,支付医疗费x.76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拐杖支付93.6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沈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2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系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950元。其自2007年2月起一直借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某社区某某楼X室房东王某某家。

又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苏x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太仓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2010年3月18日,被告太仓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恰当,评定结果与事故性质缺乏关联性,评定结论错误,不具有法律性,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被告太仓支公司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审理中,被告太仓支公司坚持认为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系中介机构,其无权接受法院委托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坚持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收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应为1500元,误工费同意以此计算,对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认为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否则不予赔偿。营养费同意以每日18元计算,护理费同意以每日40元计算。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鉴定费、鉴定费发票、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关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沈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太仓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太仓支公司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表示异议,并坚持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太仓支公司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合法有据,故对被告太仓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理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主要依据。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被告方同意以每日4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可按照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损坏,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3.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36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36元,再扣除被告沈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x.20元,余款人民币3774.16元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朱某某应对被告沈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1.38元,减半收取1260.6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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