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2001)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抢某、贩卖毒品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200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5月17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2年,2007年11月14日、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累计获奖100分。2010年第三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