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马某甲,女,现年28岁。
被告马某乙,女,现年47岁。
原告程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到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开办的岳阳楼酒店上班,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第一个月工资全某支付,第二个月工资先付1000元,还剩13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电话及上门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13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赵某、全某证言,以证明马某乙、马某甲欠程某厨师工资1300元。
2、程某与马某甲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马某甲亲口认可欠程某工资1300元。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证言及程某与马某甲电话录音,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赵某、全某证言,由于二人均未到庭质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程某到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所开的岳阳楼饭店当厨师,双方约定程某工资每月23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程某离开饭店,离开时马某乙、马某甲只支付程某当月工资1000元,下欠1300元未支付,后原告程某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清偿,由于二被告未及时清偿,是产生本案的原因,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负全某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相关法律文书,届时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程某工资1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杨某东
人民陪审员薛志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