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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捉获,同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略)弹子石转盘广场一烧烤摊处,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张某丙(另案处理)与刘某某、骆某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用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

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但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误工费及续医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黄某、骆某、张某丙、朱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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