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4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5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4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4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5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5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睢阳区X村民李传礼被盗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戊,该车经评估价值3600元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将睢阳区X村民曹家聚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丙,该车经评估价值4800元。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鹿邑县X村民宋玉勤被盗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该车经评估价值3870元.
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睢阳区X村民刘某兵被盗的“东方红”牌三轮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丁,该车经评估价值387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曹XX、宋XX、刘XX、刘1XX、王X、齐XX等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