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帅某,男。
泸溪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帅某自服刑以来,曾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违纪行为,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参与赌博、顶撞警察、私藏手机并观看手机内黄色录像、为他犯赌博放风并通风报信多次受到严管、禁闭和扣考核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0年5月起,该犯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09年获中级铸造、熔炼技术证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V法工种,能较某地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36.5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C等,2010年三季度至2011年二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分别为较某、较某、好档、好档。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帅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帅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帅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五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