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195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刘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肖某乙于2008年5月2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肖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肖某丁,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