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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诉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密支行)因与被告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新密支行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某某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用途为购买机器,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郭某某、赵某甲和赵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且对保证范围等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2965.09元(暂算止2009年11月25日,以后照付至款付清为止),律师费4118.6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118.6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5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并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至2009年12月21日仅归还利息3910.89元及本金0.13元,其余本息未付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告未将其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的情况告知担保人,他们对原告何时发放贷款不清楚,对其二人为郭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某某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用途为购买机器,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郭某某、赵某甲和赵某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分别偿还贷款利息1275元、1317.5元、1317.5元、0.89元,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13元,其余本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2965.09元(暂算止2009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照付,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借款x.87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提出原告未告知其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相关情况的辩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可在联保期限内随时依贷款申请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故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118.6元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贷款本金x.8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965.09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每年15.3%并x%罚息的利率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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