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4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在一块共同生活,1998年3月16日在新安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还稍有不顺便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多次追到原告家中无故闹事,以前两个孩子幼小,还能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近年来,被告不但数次殴打原告,甚至还将原告门牙打掉三颗,致使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找人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辱骂和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变,还像以往一样,对原告的辱骂和殴打成了家常便饭,现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王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还说原因是婚前了解不够,这完全是掩盖事实真相,与实际不符。二、原告说我对她“非打即骂”、“多次到她家闹事”等是颠倒是非,我用心维护都来不及,哪会拳脚相加。三、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我找人向原告认错是事实,这完全是为了家,为了两个孩子,为了今后的日子。回家后的一些日子,也并非像原告所说那样,原告以打工为名,整日不在家,何来“家常便饭的殴打”和我“不履行家庭义务”之说。若原告已决意离婚,我必须坚持两点:1、两个孩子坚决不能给原告;2、婚后都是原告在当家,我多年的劳动积蓄应查明公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4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在一块共同生活,1998年3月16日在新安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上房、两间平房、一座门楼、永盛牌老年代步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王某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凤凰自行车一辆、液化气灶具一套、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后,于2010年8月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婚生长女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宜,次女王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已在庭审中放弃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上房、两间平房、一座门楼归被告所有。永盛牌老年代步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王某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凤凰自行车一辆、液化气灶具一套、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由原告孙某抚养,次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上房、两间平房、一座门楼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永盛牌老年代步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归原告孙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旺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