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龙某。
原告肖某诉某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莉、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3月,原、被告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先后生育有男孩龙某某、龙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被告总是两句话不对就大打出手,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龙X,被告抚养龙某某。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某的部分事实虚假,事实上原、被告是在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婚后虽然有小吵小闹,但并不是说夫妻感情很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于1998年左右在广州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3月25日两人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龙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龙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两人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5月,原告断绝与被告的联系,两人开始分居。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7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的争吵对两人的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妮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