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甲、张某乙因与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安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丙琦出庭,申诉人张某甲及其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魏根,被申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3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日下午5时,二被告无故将我家猪某围墙推倒约27米,部分砖被砸毁,同年2月初,二被告再次推墙,将上次未推倒的墙彻底推倒。故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猪某占了我的耕地,其无权占有和使用,我们推掉原告几块砖并不过分。
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反诉称,2004年夏收后,反诉被告说要临时占用反诉人的土地放砖,占用时间最长不超一年,2005年不误种秋粮。反诉被告趁我夫妻外出打工之机,在我们的土地上违章建房三间并建上围墙,拒不恢复耕地。故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三间房屋和围墙,恢复耕地;二、反诉被告赔偿我们2005年至2007年的产粮折款1800元。反诉被告张某丙辩称,2004年麦收后,我为养猪某原告进行了承包地互换,我在换得的土地上建上了围墙、猪某、管理用房,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折除房屋和围墙,恢复耕地,反诉被告张某丙在所换的土地上建设猪某,变更了土地用途,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但反诉被告这种行为属土地行政部门审查范围,二反诉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不宜审理。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反诉被告张某丙停止侵权、拆除三间房屋和围墙,恢复耕地的反诉。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理由是:原审裁定认为“反诉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是错误的,滑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诉人张某丙诉张某乙、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调换耕地属于合法流转,该口头约定依法有效,并且认定申诉人张某甲构成侵权。本案中原被告的调换耕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原告张某丙在此耕地上搞养殖业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和违法建筑,该口头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调换耕地无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此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无效,依法应当返还耕地。根据《农村地土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诉人要求恢复耕地停止侵权拆除房屋和围墙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被申诉人张某丙拆掉房屋和围墙,返还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耕地,并赔偿损失。被申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口头约定互换土地合法有效,我依法行使土地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申诉人申诉。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申诉人张某丙口头约定调换耕地的行为,双方认可并履行,该调换土地虽未登记,但登记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反诉被告张某丙在其所换土地上建设猪某,变更了土地用途,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申诉人主张某能足以推翻原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某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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