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诉某告罗某、陈某、郭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行于2009年7月28日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给三被告现金x元,三被告联保,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陈某、郭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此款。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于2009年7月28日与被告罗某、陈某、郭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分别借给罗某款x元、陈某款x元、郭某款x元,上述借款由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9.642%。此款于2010年7月27日到期,经原告崔要,被告陈某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887.96元,郭某尚欠本金x.32元,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三被告个人身份证信息、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凭证、农户联保申请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款,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签订有借款合同,履行了正规借款手续,三被告应依约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还清借款,应负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的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人互为连带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陈某偿还8887.96元本金及利息,郭某偿还x.32元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审判员陈某峰
审判员张俊山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