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曾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哥哥李某乙一起为工人送饭途经苟溪桥时,发现桥上堵车,原告下车后发现一辆东风车横在路上,便叫被告将车移动一下,被告拒绝后,双方便发生抓扯,造成原告眼睛被打伤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续医、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x、08元诉讼来院。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李某甲与其哥李某乙一起途经渝北区苟溪桥时,发现桥上堵车,原告与其哥便下车查看堵车原因,结果是被告曾某驾驶的一辆东风车横在公路上。接着,原告便上前叫被告将车靠边移动,被告曾某不予理睬。随后双方便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曾某将原告李某甲左眼部致伤。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下脸皮肤裂伤,左眼角膜上皮损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继发性结膜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扩大,左眼黄斑出血,双眼近视眼底改变。”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9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前往西南医院和大坪医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436.50元。2011年5月1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约需续医费人民币3000-5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续医、交通、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47元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验光检查交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户籍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乙、尹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途经渝北区苟溪桥时,因堵车一事与被告曾某发生纠纷,实不应该。纠纷中,被告曾某将原告李某甲左眼致伤,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遇事不冷静,以非对非,与被告曾某发生抓打,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对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予主张,但其要求赔偿误某费和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主张。原告伤后构成了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伤后确实也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0元,误某费3400元[50元/天×(住院53天+医嘱休息15天)],护理费2650元(50元/天×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32元/天×住院53天),残疾赔偿金x元(x×20×10%),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被告曾某除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外,还应承担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续医、鉴定、交通等费用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的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续医、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x.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0元,被告曾某负担240元。被告曾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李某甲垫付,被告曾某在给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敬彬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幸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