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玉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佳士得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佳士得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及委托代理人玉某,被上诉人佳士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某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韦某经该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某和质证的权利。佳士得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佳士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佳士得公司和韦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韦某在《欠款单》上已确认尚欠佳士得公司的货款数额,韦某应当如数支付佳士得公司。但韦某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佳士得公司自认韦某曾于2009年2月26日主动还款x元,对于韦某已还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佳士得公司要求韦某支付货款,按韦某实欠金额予以支持。《欠款单》上约定韦某如到期不还清欠款,则自欠款单签署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佳士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现佳士得公司要求韦某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韦某应付给佳士得公司饲料款x元;二、韦某向佳士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案件受理费43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96元,由韦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利息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1、在佳士得公司销售饲料给韦某至2009年1月8日之前,双方均没有约定韦某欠款要向佳士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和利率,佳士得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欠款单》,韦某在上面填写上欠款金额及签名,实际上对于欠款利息及利率双方并未进行协商过,该约定是完全违背韦某的真实意愿的。在该《欠款单》中“另自欠款单签署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卖方支付欠款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为止”的内容属于是佳士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该条款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显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之规定,是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欠款单》的所有条款全部合法有效,韦某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既然佳士得公司明确承认了韦某曾于2009年2月26日主动还款x元的事实,也以其提供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在韦某签写《欠款单》之后佳士得公司是完全同意韦某继续赊购饲料,一直累计欠款至2009年9月10日,并且在当日还向其偿还了欠款x元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韦某应从2009年1月18日起以x元为基数向佳士得公司计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二、在佳士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协商过偿还欠款事宜,佳士得公司是同意上诉人稍缓还款的。经双方协商韦某已经准备偿还12万元欠款给佳士得公司,佳士得公司却不肯接受,致使韦某帐户被法院冻结了x元的银行存款。因此,韦某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应从被冻结之日起,视为该款已转移给佳士得公司所有,韦某不应再负有向佳士得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三、佳士得公司明知韦某的地址以及手机号码,完全可以向韦某邮寄送达或者电话通知韦某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的,并不是无法送达韦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开庭审理前并没有依法向韦某送达也没有电话通知韦某领取相应的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就以公告传票传唤的方式向韦某送达,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的送达程序,造成了本案一审韦某缺席审理并判决以及判决明显不公的局面,侵害了韦某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韦某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是有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佳士得公司要求韦某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士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佳士得公司答某称:一、韦某在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已放弃质证、答某、抗辩的权利;二、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约定是有效的,一审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基数有误,应以x元为基数计算,减去韦某已付的x元之后分段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韦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多次向佳士得公司购买饲料,2009年1月8日双方结算,韦某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兹有韦某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月2日,向南宁佳士得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此笔欠款在2009年2月11日前还清;欠款人如到期不还清欠款,则除向卖方清偿欠款外,另自欠款单签署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向卖方支付欠款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双方如因欠款引发经济纠纷,交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09年2月26日,韦某向佳士得公司支付了x元欠款,余款x元一直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韦某应否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向佳士得公司支付利息如果应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佳士得公司和韦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韦某在《欠款单》上已确认尚欠佳士得公司的货款x元,韦某应当向佳士得公司支付该欠款。但韦某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某对被上诉人所诉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仅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对是否支付利息问题,因韦某与佳士得公司签订的《欠款单》上对所欠款项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如韦某不能按时还清所欠货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韦某于2009年2月26日仅向佳士得公司支付了x元欠款,故韦某应按约定向佳士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韦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向佳士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佳士得公司与韦某于《欠款单》约定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韦某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已由上诉人韦某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