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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红十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红十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升锋,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红十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十字药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红十字药业公司(供方)与广西区医药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红十字药业公司向广西区医药公司提供药品“坤灵丸”2000盒,单价18.28元,货款金额为x元,以月结为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红十字药业公司委托公司业务员李艳花代理合同事项,先后于2007年5月10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11日分别向医药公司发货1199盒、600盒、600盒、260盒共计2659盒“坤灵丸”药品,货款总额为x.52元,红十字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0月8日,医药公司在广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公司变更为广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曾志亮变更为李海峰。红十字药业公司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公司收货后一直未向红十字药业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x.52元,此债务应由医药公司承担。红十字药业公司追索未果,遂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药公司系由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广西区医药公司的债务应由医药公司承担。红十字药业公司与广西区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红十字药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广西区医药公司发送了货物,广西区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十字药业公司向广西区医药公司发送“坤灵丸”药品2659盒的事实,有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收据等证实,广西区医药公司应向红十字药业公司支付“坤灵丸”2659盒的价款共计x.52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红十字药业公司先后分四批次向广西区医药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广西区医药公司予以签收,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红十字药业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即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故红十字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货款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货款利息属于红十字药业公司的损失,故红十字药业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医药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x元的问题。因红十字药业公司与医药公司之间在2006年与2007年间存在多批业务,上述医药公司付款的凭据,红十字药业公司均有相应的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印证,红十字药业公司主张的x.52元并非同样批次的药品。故医药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医药公司支付红十字药业公司货款x.52元;二、医药公司向红十字药业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为7301元,以后利息以货款x.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医药公司负担。

上诉人医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医药公司还欠红十字药业公司x.52元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买卖关系存续时间较久,但医药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份款项,仅剩几千元没有支付,有医药公司的转款记录等证实;2、本案欠款红十字药业公司已起诉至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驳回了红十字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红十字药业公司是重新起诉,将款项重新计算,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允许再次起诉,但因红十字药业公司第一次诉讼的货款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医药公司又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应当从中扣除。二、红十字药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1、由于本案中双方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约定月结货款,合同定于2007年1月28日,即于同年的2月28日即应结款,但红十字药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09年9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又不能协议补充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由于本案已经有付款的明确时间表,因此,不适用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或其他票据并不代表红十字药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也无法证明时效中断;3、即使红十字药业公司提出有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其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使了追索权或医药公司承诺还款。如果债权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应当对中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对红十字药业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了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十字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红十字药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红十字药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药公司是否欠红十字药业公司货款,如果欠,欠多少红十字药业公司诉请医药公司支付x.52元货款及利息有何依据2、红十字药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广西区医药公司与红十字药业公司一直都有药品供销关系,医药公司系由原广西区医药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广西区医药公司的债务应由医药公司承接。红十字药业公司与广西区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红十字药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广西区医药公司发送了货物,广西区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十字药业公司向广西区医药公司发送“坤灵丸”药品2659盒的事实,有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收据等证实,广西区医药公司应向红十字药业公司支付“坤灵丸”2659盒的价款共计x.52元。医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红十字药业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4570.52元,并以其于一审提供的相关的转帐单据证明。医药公司所提供的转帐单据并非是支付“坤灵丸”货款,而是支付其他药品的货款,红十字药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印证,故医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支付红十字药业公司货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药公司应向红十字药业公司支付“坤灵丸”药品货款x.52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红十字药业公司先后分四批次向广西区医药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广西区医药公司均已签收,属于同一合同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红十字药业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即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红十字药业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故该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医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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