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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系徐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镇县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固镇县县委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系徐某甲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系徐某甲妹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其女儿徐某乙及丈夫徐某传(1991年去世)三人作为一承包户,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固镇县X镇X村分得承包地3亩(实际亩数多于3亩),户主为徐某传。徐某君(系朱某某长子)及徐某甲(系朱某某次子)分别另起户头各自分得相应的承包地。1995年,徐某乙出嫁,朱某某除将横地的0.5亩留作自己的口粮田外,其户内其余承包地分给了徐某君及徐某甲耕种。徐某甲分得1.65亩,包括屋后地0.75亩、苇塘地0.65亩、大桥南0.25亩。朱某某所留的口粮田此前主要由徐某君帮助耕种,并随徐某君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徐某乙没有证据证实分给徐某甲土地的具体地块和亩数,故应以徐某甲的陈某为准。土地是朱某某的生活保障,其作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无偿给徐某甲、陈某某耕种的承包地收回,故对其要求返还1.6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徐某甲、陈某某将其耕种的朱某某、徐某乙的承包地1.65亩(其中屋后地0.75亩、苇塘地0.65亩、大桥南0.25亩)返还朱某某、徐某乙,于2010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朱某某、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甲、陈某某负担。

徐某甲、陈某某上诉称: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已80多岁,其将部分承包地流转给徐某甲承包,他人不得干涉。朱某某只是称因年龄增大要增加生活费用而主张要回土地,但其未出示生活费需增加的任何依据。讼争土地已由徐某甲耕种了15年,该地实际上是朱某某的另一个儿子徐某君想长期占有,并不是朱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徐某乙于1991年即将户籍迁走,其不再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朱某某要求返还讼争土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朱某某因年龄大,将其承包的1.65亩土地交给徐某甲夫妇代耕、代种,双方没有约定代耕、代种期限。徐某乙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嫁入安徽省固镇县X乡曹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户籍也已迁出,且长期生产、生活在嫁入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身份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将承包的土地交给徐某甲夫妇代耕、代种,因双方没有约定代耕、代种期限,朱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徐某甲夫妇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其承包土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朱某某将讼争土地交由其耕种属于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朱某某讼争土地,处理结果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朱某某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徐某乙已出嫁,户籍也已迁出,且长期生产、生活在嫁入地,即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丧失,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其起诉(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其土地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甲、陈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其耕种朱某某的1.65亩承包地(其中屋后地0.75亩、苇塘地0.65亩、大桥南0.25亩)返还给朱某某;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某负担20元,徐某甲、陈某某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徐某甲、陈某某负担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王国强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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