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0月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被告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六百元;婚后共同债务一万四千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曹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自2007年7月3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上菱冰箱一台、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椅一套、床某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共同债务有:欠曹某义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耒阳耒阳市人民法院(2007)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出现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处理,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7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好转,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就小孩随被告生活均无异议,但对小孩的生活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条件及消费水平,认为原告以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为宜。对于债务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异议,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家居住时,为修房屋花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笫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曹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曹某生活,原告段某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用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中:21寸彩电一台、上菱冰箱一台、床某张、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段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曹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