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帮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帮为获取非法利润,从洛阳市关林市场李某甲处分十余次购进假散花烟约五十四箱,假五元红旗渠烟二十五条进行销售,销售金额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甲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假烟照片,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帮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以假充真销售伪劣烟草产品,销售金额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帮的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