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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吴忠桂(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向我借了现金九万元用于开厂,约定两年内还清,若两年内不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仅归还了一万元借款,下欠八万元至今未归还。现我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八万元借款,并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余下八万元的资金利息,我自愿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给被告一个月的履行还款的期限。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乙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潘某甲借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开厂,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9万元人民币整,两年内还清,两年不还清,按银行代款付息。借款人:潘某乙。2008.10.3”。被告潘某乙归还了人民币x元,下欠人民币x元。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x元的资金利息。

另查明:原告自愿请求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给被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将自有资金出借于被告潘某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x元,下欠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约定了债务利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x元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请求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给被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潘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院。审判员谭术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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