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2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现均己成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加上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一气之下于2002年正月离家外出,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某原告知晓,又与别人同居生活。被告长期外出,七年来,双方未某联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镇X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2.董某芬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两人经常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生活,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
被告未某,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对被告刘某的姐姐刘某焕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内容为刘某自2008年8月份离家后就没有回来过,也没有联系过。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被告于2008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离家外出,长期不与家人、亲戚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责任,原、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至了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某,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瑞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春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