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偃行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某,男,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城关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某宏,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职务同上。
被告偃师市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偃师市房产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偃师市房产管理所股长。
第三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社信贷员。
原告裴某某不服偃师市房产管理所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偃房处字(1998)X号《关于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裴某某抵押贷款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宏、侯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贾某发、张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房产管理所认定,裴某某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私宅(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号《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为偃师宇达玻璃器皿厂在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五万元,并在市房产管理所按规定办理了抵押手续。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贷款到期后,本息宇达玻璃器皿厂一直未还。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向偃师市房产管理所申请追回贷款本息及罚款计(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抵押人裴某某在接此决定十日内将所欠贷款(略)元,利息(略)元,逾期罚款9715元,共计(略)元(详额另算)送交偃师市房产管理所财务股。2.如抵押人逾期不交欠款,将在偃师电视台做拍卖公告,有关费用由抵押人承担。3.如偃师市宇达玻璃器皿厂与信托公司有其他纠纷,由有关部门立案另审。原告裴某某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我为宇达玻璃器皿厂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保证期九个月,至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七日。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期界满六个月内,抵押权人没有向抵押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起诉和申请仲裁,应当免除保证人的某证责任。同时抵押的还有贷款人的一辆汽车和厂房设备,价值超过贷款十三倍,明显显失公正等,请求法院:1.撤销偃房处字(1998)X号《关于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裴某某抵押贷款纠纷的处理决定》;2.免除原告担保责任某还担保手续。被告辩称,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不能提前消灭,抵押已按规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信托投资公司在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我所作出的决定合法。第三人述称,偃师市房产管理所的处理决定正确,完全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偃师市宇达玻璃器皿厂在原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五万元,贷期至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月利率18‰,担保:裴某某商品房抵押,玻璃厂南京131汽车抵押,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同日,裴某某在偃师市房产管理所进行了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抵押登记。贷款逾期玻璃器皿厂未归还贷款本息,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向偃师市房产管理所提出处分裴某某抵押房产的申请,偃师市房产管理所作出了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偃师宇达玻璃器皿厂由裴某某以私房抵押担保和以本厂南京131汽车抵押担保在原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五万元的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申请处分裴某某抵押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偃师市房产管理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裴某某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房产管理所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偃房处字(1998)X号《关于偃师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裴某某抵押贷款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其他费用一千元,共计三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标
审判员董改芳
审判员魏爱萍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