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林某,男,台湾台中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苦于出入境不便,一直未能来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己破裂。特诉至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民政厅出具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的暂住证,旨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一直居住在宁波;

3、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旨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大陆,未去过台湾;

4、机某、开锁证明,旨证明原告未去过台湾;

5、通行证,旨证明原告从未出入台湾;

6、离婚同意书,旨证明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7、身份证,旨证明被告的身份;

8、调查笔录,旨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至今,被告一直在台湾,而原告未去过台湾,双方未生活在一起。

被告林某未予以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国家权力机某出具的有效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5、8,共同证明了原告一直未出入过台湾这一事实,对这部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林某表达的愿意离婚的意愿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现,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的身份证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某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系台湾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原告一直在大陆,未曾出入过台湾,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且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即回台湾生活,原告一直生活在大陆,未曾出入过台湾,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洁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祝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