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上行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某(别名牛增光),男,一九六○年十月十五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X街区人,现住(略)。
被告郑州市X街区分局,地址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X街区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州市X街区分局副局长。
原告聂某某不服郑州市X街区分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为其核发非农户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郑州市X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原告聂某某核发了非农户口。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未经本人同意,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原农业户口本仍留在手中的情况下办的城市户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核发非农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郑州市X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因城市建设占地发文招收郑州市X街区X村X组占地工五十二人。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聂某村委会向被告之派出机构聂某派出所出具介绍信,介绍含原告聂某某在内的一批九人办理占地招工农转非,并同时证明聂某某原户口本丢失。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聂某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之规定核发原告非农户口。原告自称的向被告口头要求注销城市户口,经庭审质证,不能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由被告核发非农户口,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光华
审判员王水军
审判员王天超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