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肖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华、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蓝山县X村其妻妹刘某家里,将x元交给刘某暂时保管,以便原告在蓝山县城收账后再到广东去做生意。刘某尚未将钱收藏好。即被被告肖某发现,后被告肖某从刘某手中将钱抢走,并说这是刘某的私房钱,要刘某生出小孩后才将钱交还。当时刘某申明该笔钱是原告的。原告当时正在刘某卧室隔壁的客厅里。原、被告为此争执不休。原告即向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清点了被告所拿现金,与原告在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陈述的数额基本一致。被告当着公安干警的面亦陈述要等刘某生出小孩后再将该款归还给刘某。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所抢的x元给原告。同时查明,刘某与被告的儿子结婚仅一个月,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个月,被告对此很不满。
原判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钱抢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所述该笔款属于其媳妇刘某所有、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原告将该款交给刘某尚未收藏好,被告发现后即将该款抢走,原告与刘某之间尚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时所陈述的该笔款的数额与实际数额基本一致;第三刘某亦陈述该款属于原告所有;第四刘某与被告儿子结婚仅一个月的时间,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个月,且婆媳关系不融洽,被告将如此大笔数额的钱交给刘某保管不合情理;第五原告将钱交给其妻妹刘某暂时保管再到县城收钱合情合理,因为将大额钱财放在身边不安全;第六被告抢走刘某手中的钱时,原告正在与刘某卧室隔壁的客厅里,两房屋之间有一条门相通,可以说该款还是处于原告的监管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某不服,以“1、原判认定肖某从刘某手中拿走的x元钱,是当天刘某给刘某暂时保管的钱证据不足;2、刘某与刘某之间是保管关系,刘某只能向刘某主张权利,原判认定由肖某赔偿给刘某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刘某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答辩。
上诉人肖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新证据:1、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刘某顺与刘某是父子关系,双方还没有分家;2、存折,拟证明2011年3月28日之前总共取了2万余元钱。
上诉人肖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提交的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户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存折是刘某顺本人的存折,而不是刘某的存折,不能直接证实刘某取了钱交给了刘某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肖某认可从刘某手中拿走了钱,刘某也证明该笔钱是替其姐夫暂时保管,上诉人肖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钱是上诉人平时交给刘某的钱及原来下聘时的礼金,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肖某从刘某手中拿走的x元钱,是当天刘某给刘某暂时保管的钱证据不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刘某与刘某之间是保管关系,刘某只能向刘某主张权利,原判认定由肖某赔偿给刘某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刘某与刘某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刘某是该笔钱的所有权人,刘某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上诉人肖某返还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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