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书
(1998)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男,生于1946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长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乡烟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唐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1998)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扣押原告烟叶时,未出具任何某续,出售时也未通知原告到场,故原告称其有600斤烟叶,应予认可。被告没收原告烟叶与法无据,所售烟款应全部返还原告。原告所诉600斤烟叶价值3500元不予完全采信。被告应按97年度当地烟农实际收入的平均价款即以每公斤6.55元计算返还原告。原告所诉追究打人者刑事责任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十八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没收原告烟叶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烟叶款1965元。
何某某不服,以我和儿子种烟2.2亩,收获烟600斤,价值3500元,要求全部返还,一审未追究打人者责任及未赔偿我各种损失等理由提出上诉。少拜寺乡政府辩称:我们实际收何某叶346斤,但也认可了何某某所说的600斤,打人行为是乡派出所行为,与我方无关,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0日晚12时左右,上诉人何某某用手扶拖拉机带着架子车装着烟叶,行至本乡X街汽车站时,被被上诉人组织的烟叶市场管理小分队拦截,将车和烟扣押,拉至乡工商所院内,未出具任何某押手续,也没有给过烟叶过称。9月25日,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将扣押上诉人的烟叶拉到该乡烟站以李玉锁的名义将烟卖掉。被上诉人自认所卖烟叶346斤,收购价258.50元,技补费429.6元,共计688.10元。烟款未付给上诉人,事后也未给上诉人办理任何某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乡X组织烟叶市场管理小分队无法律依据,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无故扣押上诉人烟叶,并未出具任何某续将烟叶卖掉是违法行为,理应赔偿损失。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情况下,一审认定烟叶数量为600斤是正确的。关于烟叶价值,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所在地进行调查,并认定当地烟叶平均价为每公斤6.35元,以此作为赔偿上诉人烟价的依据比较合理。上诉人所诉打人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要求赔偿其它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卓越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书德
审判员张景
审判员刘伟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