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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平顶山市X村西沙场挖沙时,与前来阻止挖沙的张某壬及门楼张某X村民发生纠纷。任某甲与张某壬在厮打时致张某壬左眼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壬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壬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任某庚、任某辛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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