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甲、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史某甲、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史某甲和史某乙在文峰区X街卖化妆品时,和被告人高某等人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随即高某等人和焦某、史某甲、史某乙等人发生殴打,被告人高某将史某乙打伤。经鉴定,史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惩处。被告人史某甲、焦某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故意伤害定罪。且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史某甲和史某乙在文峰区X街卖化妆品时,和被告人高某等人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随即高某等人和焦某、史某甲、史某乙等人发生殴打,被告人高某将史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史某乙经济损失,并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文峰区X街史某乙和史某甲摆设的化妆品摊前购买沐浴露后,因发觉质量有问题前去退还,双方发生口角,其先动手打了史某乙并和史某乙撕扯,而后两人同时摔倒在地。
2、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史某乙在文峰区X街卖化妆品,因质量问题与被告人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和史某乙撕扯在一起,将史某乙摔翻在地。其和一个叫云飞的动手,其还看到焦某抽出皮带和对方打架。
3、被告人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晚,史某乙给其打电话,其赶到北大街后看到史某乙、史某甲正在和被告人高某等人打架,就用腰带抽那个叫云飞的,并用脚踢对方。其看到被告人高某将史某乙打翻在地。
4、被害人史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史某甲在文峰区X街卖化妆品,因质量问题与被告人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先动手打其,其随即和对方撕扯在一起,后被对方摔翻在地。其怕打架吃亏,打电话叫焦某过来。当时参与打架的有被告人高某、史某甲、焦某和其。其因打架头部右侧受伤。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2日晚,其在文峰区金鲨鱼店工作,看到其店门口北侧三名男青年和被告人高某等打架,后听说是因为高某买对方的沐浴露想退货发生的纠纷。
6、被害人史某乙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甲、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