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卫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顿坊店法律服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顿坊店乡土地所副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四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委托人之妻。
原告孙某某诉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对其与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处理,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与邻居李某某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后未作出处理,原告孙某某以顿坊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被告辩称,未予作出处理是因为原告孙某某不提供证据,况且原告未向乡政府申请解决该争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因宅院边界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李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初申请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处理,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已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开始着手处理。处理期间,原告孙某某也向顿坊店乡人民政府提出了自己的处理要求和意见。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的证据,故停止处理。第三人李某某因此推翻孙某某的临时院墙,在争议地上强行拉建院墙,并与孙某某发生打架纠纷。现李某某已停止建院墙。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当事人双方不提供证据而停止处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孙某某既然在被告处理案件期间表明了自己的要求,因此就具备了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被告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对孙某某与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继续处理,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徐建礼
审判员杨某勇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