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XX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07年和2008年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和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案件,均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用仓储协议代替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容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辨称: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以书面“函”的形式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属于已成立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华容县,华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华容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购买草甘瞵的货款后,未按约定价格供货并计算货款,而引起纠纷。因双方在买卖草甘瞵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建德市,案件应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